2007年6月1日,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与本人签订了《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回迁房,即三号楼14层110㎡住房。但是,截至今日,甲方所承诺的三号楼住宅仍未开工建设。本人多次到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咨询,从未有相关工作人员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由于本人屡次到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寻求解决回迁方案终无果。鉴于此种情况,2010年9月8日,本人到市信东篱把酒黄昏后访办反映事实,寻求政府援助。
2010年11月11日上午9:30,市信东篱把酒黄昏后访局召集市房管局信东篱把酒黄昏后访办主任、房地产经营管理处书记、回迁户本人,于市信东篱把酒黄昏后访办召开此次逾期未交付房屋事件的协调会。经会议协商,安置解决方案如下:
⑴安置回迁户到已竣工的五号楼14层西户,面积为127.83㎡的住宅。(合同约定面积为110㎡)
⑵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均价按照2800元/㎡。
⑶延期交房期间住房补贴800元/月。
⑷2010年11月15日到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办理相关手续。
但时隔一个月有余,在市信东篱把酒黄昏后访办召开的协调会上,相关领佳节又重阳导掷地有声的答应解决的方案,不知何种原因至今仍未下达至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使得户主回迁安置问题就此搁置。
2011年2月21日,本人到市信东篱把酒黄昏后访办询问,等到的答复却是
“正在请示领佳节又重阳导”!
211年3月1日,本人再次到市信东篱把酒黄昏后访办,等到的答复是
“领佳节又重阳导还未研究决定,再等一等”!
领佳节又重阳导研究几时休!
红发师太只得在此拜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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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根据此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赔偿性措施,违约金数额应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本人认为《回迁安置补偿合同》存在以下不合理处:
1.甲方若逾期交付,2009年10月1日以后,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00元。
乙方实际损失参照同地区同类房屋的租金非常不合理。在此期间乙方所购房屋同地段及面积相当的房屋月租金在2000元左右,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
2.违约的天数达470余日,甲方并未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参考合理标准,每延期一日甲方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合同约定的三号楼住宅未开工建设 。
鉴于合同约定的三号楼住宅未开工建设,将本人安置到已竣工的西座(五号楼)14层东户,面积为127.83㎡。这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10㎡住房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即8.6%)。
房管局要求本人超出的17.83㎡,按每平米
4300元+1300元选楼费=5600元/㎡支付!
根据相关司佳节又重阳法解释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
2009年9月30日——2011年3月1日,红发师太没有欢天喜地的住进新房子里,而是迫于无奈行走在上帘卷西风访的路上。我的权益,究竟谁做主???